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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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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载恋人一朝分手 法院合理判决确认房屋产权归属

日期: 2012-07-19     作者:匿名     来源:上海法院网

周女士与刘先生原本是一对幸福甜蜜的恋人,为了结婚,曾共同购置了一套婚房。由于周女士父母的干涉,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而分手。之后,怎么处置这套房子又让双方产生了新的矛盾。近日,普陀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案件回放】周女士与刘先生是大学时的同学,两人从2001年开始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刘先生继续就读研究生深造,而周女士则走上了工作岗位,两人的感情一直发展平稳。2008年初,刘先生研究生毕业,为了有更好的事业发展平台,得先赴杭州工作一段时间。在去杭州之前,刘先生与周女士商量后,决定先买一套婚房。在周女士父母的参与下,双方选定了位于普陀区的一套商品房。由于刘先生刚刚毕业,收入尚不稳定,无法开具收入证明,不具备申请贷款的资格,双方便商议由周女士作为主贷人,买下了这套房子。其中,刘先生支付了首付款44万余元,周女士支付了首付款23万余元,另外申请的20万元公积金贷款和50万元商业贷款中,公积金贷款由周女士偿还,商业贷款则由刘先生作为共同还款人一起偿还,房产则登记在双方名下。2009年初,刘先生从杭州回沪,一直居住在双方购买的房子中。房子买好了,双方本应皆大欢喜筹备结婚的,可正是由于买方过程以及之后还款过程中一些矛盾的累积,特别是周女士父母的过渡干涉,让刘先生感觉周女士的父母对房产的企图心太强,甚至不惜以让女儿不要跟刘先生结婚作为要挟,双方嫌隙越来越严重,并直接影响到了周女士和刘先生的感情,最终两人决定分手。分手后,双方对房屋的归属一直争执不下,诉至法院。原告周女士认为,涉案房产由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在购房过程中,自己已经支付银行借款和利息、首付款、交易费用等,占整个份额的77%多,且自己是唯一贷款人,已按照新规由公积金扣划归商业贷款。虽然被告也归还过部分商业贷款,但其还款行为只产生与自己的借贷关系,与购房合同的房款支付无关,故不具备支付房款的性质。自己及家人在取得系争房屋中贡献了很大的精力,目前,自己的工作稳定,收入足以支付银行贷款,有足够的财产来支付刘先生该得部分份额。因此,周女士希望法院判决房产归己所有,并同意支付刘先生房产差价58万余元。被告刘先生则认为,自己支付的首付款金额远远大于原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自己的贡献显然大于原告。由于当时自己在杭州工作,只有周末回沪,为了便于办理手续,只得让原告成为主贷人。然而在实际还贷过程中,房屋的商业贷款完全由被告及家人归还,虽然公积金部分系由原告偿还,但金额远远低于被告承担的部分,目前,被告供职于世界500强之一的企业,收入足够继续履行还贷义务,被告有能力且也愿意直接偿清贷款。因此,刘先生希望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己所有,并按照双方实际支付首付及还贷的比例,由被告向原告给予合理的补偿。普陀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归还;原告应支付被告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44万余元,并支付被告已归还的房屋贷款本息,同时,就房屋增值部分,原告还应补偿被告房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于款项付清之后,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以案说法】问题一:系争房屋原属何性质?在本案中,系争房屋原属原告及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且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因此系争房屋应当属原、被告共同共有。问题二:如何分割系争房屋较为合理?综观双方的购房行为,付款及现状,双方的父母在本市均他处各自住房,双方所付款项虽然所付款项中被告略多,但因工作年限问题,贷款均由原告为主贷人,特别是公积金贷款由原告一人申请,同时在购房过程中,因被告在外地工作,由原告及家人付出了很大的努力,考虑到上述原因,尤其是贷款原因,房屋归属于原告所有较为合理,但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审理中确认的市场价格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款项。鉴于原告尚需归还贷款,在房款中,法院予以认定。最终法院做出如上判决。【法辞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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