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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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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花销,分手后要不回来

日期: 2012-05-04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案例故事】

陆某是大学教授, 2000年通过征婚广告认识了肖某,两人虽然年龄相差24岁,但还是碰撞出了爱的火花。不久他们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像年轻恋人一样约会、看电影、旅游,度过了很多浪漫甜蜜的时光。不知不觉中7年过去了,这期间,陆某曾经多次催促肖某领结婚证,但肖某以各种理由推脱。陆教授称:因为觉得最终能够和肖某结婚,当她是一家人,从2000年起,我每个月付给她一两千元的生活费,还为她装修房子借给她2万元,肖某父亲住院垫付了1万元, 7年下来自己一共掏了21万多元。

然而,让陆某没想到的是, 7年的苦心经营,等来的却是肖某的分手通知。陆某觉得遭受欺骗,一气之下,向法院起诉肖某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并提供了7年来的照片、短信记录、对话录音及肖某的陈述和长达4页的 “原告详细支付记录”。而肖某则辩称:交往的7年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付出,不承认收到过原告给的钱,双方也不存在所谓结婚不成返还钱款的约定。考虑到陆某付出较多,自愿补偿其5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陆肖两人相识恋爱7年,在彼此交往过程中,双方投入一定程度的感情、付出不同程度的财力亦合乎常理和情理,不能简单以不当获利来衡量双方的得失,法院判决陆某败诉。至于肖某表示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法律分析】恋爱关系的法律性质

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多种多样,而能够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上升为法律关系的只是全部社会关系中的一部分。能够通过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称之为法律关系,没有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则是一般社会关系。男女之间恋爱进而同居,不管当事人自己还是在外人眼中,常常是把男女双方作为 “一家人”看待的,恋爱同居双方之间的关系与普通朋友关系在人们的社会心理上是截然不同的。比如,普通朋友借100元钱,即便不打借条,一般也都是作为借款关系对待的。而恋爱同居中的恋人之间,财产混同的现象相当常见,在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与另一方汽车、珠宝首饰等大额财产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然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恋爱同居关系的规定,恋爱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所以从法律的角度讲,恋爱同居关系与朋友、同事等普通社会关系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当恋爱同居中的双方因财产或其他权益发生争议时,也只能根据民法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判断。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于同居关系只规定了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个案由,对于同居财产的处理原则是谁出资财产归谁所有,与婚姻家庭纠纷中对财产的处理原则是截然不同的。

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自己在同居期间支出的财产,可以选择的案由有三种。

第一种是借贷关系纠纷。主张借贷关系纠纷,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原告给付的财物是借给被告使用的,也就是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然而,由于恋爱同居关系的特殊性,恋人之间很少会出具借条 ,即便约定为借贷关系,也只是口头约定,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取得借贷关系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本案中,陆教授的情况即是如此。陆教授说,曾为肖某装修房子借给她2万元,但由于肖某不予认可,陆教授也没有其他证据,这笔钱就无法认定为借款而要求被告偿还。

第二种是赠与关系纠纷。基于恋爱同居关系的亲密性和对于缔结婚姻的期望,赠与关系是最符合“事实”的。在双方结婚不成而分手的情况下,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赠与的财产是否有法律依据呢?赠与合同是 《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种单务合同,即受赠方只享受权利,而无须承担义务的合同。合同法规定,赠与是可以撤销的,但是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主张撤销。不同性质的财产,认定其是否转移的标准是不同的。如果赠与的财产是动产,比如现金、家具家电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所以,动产在交付给对方后,赠与人是无权要求返还的。假如赠与的是房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如果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只有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才发生效力,在没有办理过户的情况下,赠与方是可以主张撤销赠与。本案中,陆教授表示, “(给肖某的财产),在一起的时候,我其实一直没想过要她还的。”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赠与更为恰当。然而,由于肖某否认收到过陆教授的钱款,即便承认收到,由于现金属于动产,在交付之时财产权已经转移,赠与法律关系已经履行,也不能再要求对方返还。

那么,陆教授能否以 “以结婚为条 件的赠与”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呢?答案也是否定的。虽然 《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赠予方可以撤销赠与。然而,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这个约定是否存在法院难以判断。其次,将结婚作为一方的义务,属于对一方婚姻自主权的限制,将会因违背婚姻法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所以,陆教授也不能以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从以上分析可以知道,陆教授如果以撤销赠与为由,要求肖某返还财产也是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第三种是不当得利纠纷。由于主张借贷和赠与存在举证上的诸多困难,当事人一般就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对方返还财产。不当得利是民法中一项古老的制度。在《民法通则》第92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项: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恋爱同居纠纷中,在一方认可收到另一方财物的情况下,是否有 “法律上的根据”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那么什么是法律上的根据呢?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对于已给付财物为表现形式的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比如,出卖货物时多收了货款,银行工作人员多支付储户存款等。在恋爱同居中,一方给与对方财物的目的是很明确的,欠缺不当得利制度要求的 “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构要件。本案中,陆教授给肖某钱物的行为是主观上自愿的,对于其用途是明知的,并且有明确的目的,即希望能取得肖某的欢心,最终双方结婚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说,陆教授主张肖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律师提醒】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恋爱同居中的财产纠纷中,由于双方存在 “类似婚姻”关系的特性,当事人大多没有从法律角度认识双方的身份关系。在发生纠纷后,作为原告一方举证往往非常困难,这种状况不是因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而是因为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造成的。因此,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预防纠纷发生的角度讲,在恋爱同居中,财产较多的一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做好准备: 1、在给付对方大额财物时保留证据,比如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对方现金,在给付家电、汽车、珠宝首饰时以自己名义购买并保留发票。这样可以避免产生纠纷后,对方否认曾收到财物的情况发生。2、明确说明双方的关系性质,在给与对方财物时附加一定的义务。比如约定在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时,受赠方返还部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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