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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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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这笔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抚养与收养的区别

日期: 2012-03-06     作者:匿名     来源:上海法治报

三位同父异母的兄妹,因为不幸的家庭变故,在40多年前成为孤儿。 40多年后,三兄妹中一人去世,留下一笔价值数十万元的遗产。为了明确遗产的归属,两兄妹及曾经抚养过死者的两位老人两次走上法庭。谁是这笔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抚养关系与收养关系究竟该如何界定?

日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了这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法院经再审审理,撤销了原审判决,对遗产归属进行了重新确认。

三兄妹突遇家庭变故

王有亮与顾莲花是原配夫妻。1958年11月,儿子出生,取名叫王刚,这是他们唯一的孩子。1960年12月,在王刚年仅2岁时,顾莲花就因病去世。之后,王有亮带着王刚与同厂女工李玉梅结婚,并先后生下王芳、王珍两姐妹。

再婚的生活并不幸福,王有亮与李玉梅经常因琐事而争吵。因长期感情不和, 1965年5月的一天,王有亮在杀害李玉梅后畏罪自杀。三兄妹转眼成了孤儿。

为了解决三兄妹的抚养问题,半个月之后,王、李两方家属、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及双方生前所在单位上海第三织针厂共同签署了一份 《后事处理书》,约定: “男孩由男方家属领去抚养,女孩二人由女方家属领去抚养。相应救济费、劳保抚恤金也由各方领去。今后孩子生活均由领养人负责”。

不久后,女方家属召开家庭会议,决定姐姐王芳由外公李成才负责抚养,妹妹王珍由大舅李建国负责抚养。同月,王芳、王珍姐妹户籍牵至李建国住处,将原王姓改为李姓,并登记为李建国女儿。自此,两姐妹有了新的名字:李芳、李珍。

虽然对三兄妹的抚养问题有了约定,但由于特定年代的生活条件所限,两姐妹的生活并不顺利。 1965年6月至同年11月,姐妹二人在与李建国夫妇共同生活了六个月后,因居住条件有限,不得不搬迁到了外公住处,户口也随之一并迁移,直到小学毕业。之后,李珍进入宜新中学就读,并长期住校。

1980年4月,李成才去世,李建国与其兄弟姐妹随即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李珍继续由自己抚养,李芳由二舅抚养。三天后,李建国与其兄弟姐妹又签订了新的协议,约定李珍仍由自己负责抚养,李芳则改由二、三舅抚养,抚养责任分别到两姐妹各自就业时为止。虽然有了书面上的约定,但两姐妹并未进入抚养人家庭生活,而是依旧居住在外公的房子里,相互照顾着生活,直到1987年。

1981年7月,李珍高中毕业。在家待业两年后, 1983年9月,李建国夫妇、李珍、街道居委会、织针三厂工会、宜新中学等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李珍顶替大舅母在织针三厂的工作,同时结束与大舅李建国之间的教育抚养义务。李建国夫妇去世后,家中一切财产李珍均无权继承。之后,李珍进入织针三厂工作。

遗产继承引发争议

1987年,李芳迁出了外公的房子,房子户主也随之改为李珍。1994年,上海启动房改政策,公有产权房可以转为私有产权房。1997年12月,李珍出钱购买了这套建筑面积为39.9平方的公房,并登记为产权人。正是这套不足40平的房子,成了李珍留下的唯一房产,也成了此后各方走向法庭的导火索。

2008年10月25日,李珍因病去世。经评估,这套房产市场价格为51.9万元。同时,李珍名下两张存折尚有余额1.4万余元。由于李珍终身未婚,没有子女,且父母早已双亡,因此没有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处理完李珍后事后,作为李珍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王刚、李芳,以及抚养过李珍的李建国夫妇,开始就遗产继承问题进行协商。由于三方意见分歧巨大,虽经多次协商,始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2月,王刚将李芳和李建国夫妇告上法庭。

王刚的起诉书中主张,李建国夫妇虽然抚养过李珍,但这种抚养是受织针三厂的委托,并不是出于收养的目的,因此李建国夫妇无权继承。自己与李芳系李珍的哥哥和姐姐,应分别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

李芳认为,同意王刚关于李建国夫妇与李珍之间未形成收养关系的意见,但由于自己与李珍一起长大,长期共同生活,因此要求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二份额,哥哥王刚继承其余的三分之一份额。

而李建国夫妇则认为,自己早年抚养了李珍,且让李珍以女儿的身份顶替了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作为李珍的养父母,遗产应由他们继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建国夫妇长期与李珍共同生活,对李珍的成长和教育给予了最大程度的照料,其成人后又以女儿身份顶替了工作,且相关协议也反映出,李珍由李建国夫妇长期负责抚养,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而收养关系的解除必须经双方明示。 1983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有停止抚养和放弃继承的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影响双方收养关系的存续,李建国夫妇仍然是李珍的养父母。鉴于李珍生前未婚且无子女,其全部遗产应由李建国夫妇继承。

依法申诉再审改判

一审宣判生效后,王刚不服,遂向检察机关申诉。王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珍与李建国夫妇之间形成收养关系错误。而李建国夫妇则坚持称自己与李珍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李珍遗产。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受理申诉后,详细审查了各方证据及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李建国夫妇与李珍之间形成的是抚养关系而非收养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不当,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2010年7月,市检察二分院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9月,二中院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为此,年逾五旬的王刚、李芳以及年逾八旬的李建国夫妇不得不再次走上法庭。

检察机关在 《民事抗诉书》中指出,李珍与李建国夫妇之间没有建立收养关系。一方面,从意思表示出发,案件各方当事人并未就李建国夫妇收养李珍达成合意。各方历次签订的协议,均明确了李建国是抚养,而非收养李珍。另一方面,从客观事实出发,李珍与李建国夫妇共同居住仅6个月,且李珍一直称李建国夫妇为舅父、舅母,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之间是舅父母与外甥女关系。因此李建国夫妇与李珍之间更多体现的是扶养、帮助、照顾关系,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

同时,检察机关还指出,原审法院判令全部遗产由李建国夫妇共同继承,有所不当。虽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李建国夫妇有权分得适当遗产,但不能将遗产全部由他们享有。王刚作为李珍同父异母的哥哥,李芳作为李珍的姐姐,都是李珍的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今年7月,在经历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宣判,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同时判决李建国夫妇享有李珍遗产70%的份额,王刚、李芳各继承15%的份额。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本案各项证据,李建国夫妇与李珍之间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李建国夫妇对李珍的教育、抚养、就业等都倾注了大量心血,可以确认其是李珍成长的主要抚养人,有权分得部分遗产。同时,王刚、李芳作为法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且继承份额应当均等。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遂对份额作出上述划分。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检察官析案

抚养、收养如何界定?

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李建国夫妇与李珍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在法律上,抚养关系和收养关系究竟该如何界定?

市检察二分院承办检察官刘闻表示, 1991年12月29日,我国颁布收养法,第一次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等方面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对收养关系的建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形式要件,如办理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

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指在我国收养法颁布前,送养人与收养人达成收养合意,但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基于客观存在的收养事实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一般认为构成事实收养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收养的合意或有收养的目的。 (2)双方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经历,并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3)双方均以父母子女身份相称,有关组织和邻里群众都知晓。 (4)养子女与生父母事实上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我国收养法未予规定,只有若干司法解释有所涉及。根据1992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收养法颁布前, 1979年2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 “收养子女,必须经过生父母或监护人和养父母的同意,子女有识别能力的,须取得子女同意,再经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进行户籍登记。”

可见收养的合意、共同生活经历、周围群众的认可等方面是综合判定是否构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基本形式要件。本案中,由于李建国夫妇与李珍之间未办理任何手续,且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故双方是否构成收养关系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并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李珍与李建国夫妇仅共同生活6个月,且没有以父母子女名义生活,收养关系也未得到群众认同。实际上,李建国夫妇对李珍是一种扶养、帮助、照顾关系,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我国收养法第十七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原审法院混淆了收养关系和抚养关系二者的区别,存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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