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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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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16年 追讨百万分手费 “分手费”面临身份和效力双重尴尬

日期: 2011-11-05     作者:匿名     来源:上海法治报

这张欠条就是阿颖索要分手费的依据。

阿颖和“丈夫”苏先生同居16年,最终换来的不是一纸结婚证书,而是一张欠条。

通过朋友出面,苏先生承诺给阿颖120万元的分手费,并且按期支付了其中的13.5万元。但此后,他就不愿继续付款。

手持欠条的阿颖两次将苏先生告到法院,但她追讨分手费的行动,至今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有律师表示,虽然“分手费”面临身份和效力双重尴尬,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明确支持的判例。

“姐弟恋”同居16年感情一场空

为了一笔不菲的分手费,阿颖和前同居男友苏先生今年已经进行了两次诉讼。因为她的上诉,将很快面临第三次庭审。“但是之前两次开庭,他一次都没有来。”

1989年,阿颖的前夫因为经济问题被判入狱,同年她的父亲也因病去世,双重打击令她大病一场。阿颖称,苏先生当时是她丈夫的朋友,在她最困难的时候给了她无微不至的关心,还帮忙料理了父亲的后事。随后,两人的感情迅速升温。

当时阿颖已经36岁,有一个儿子,而苏先生只有28岁,还是单身。两人的关系因此遭到了双方家庭的强烈反对。阿颖说,尽管如此,苏先生还是坚定地和她走到了一起。1990年元旦后不久,两人开始了同居生活。“这事我并没有瞒着丈夫,每月一次去监狱会见丈夫,都是苏先生陪我一起去的。”

1996年阿颖的前夫出狱,双方平静地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阿颖和家人开始催促苏先生正式登记结婚。“可是我们当时就跟夫妻一模一样,因此我并没有很着急。”而且在她眼里,苏先生的表现堪称“模范丈夫”:对自己好不说,对她和前夫的孩子也视同己出。先是送到德国留学,后来又转去澳大利亚。前后5年,光留学的各项费用就接近百万元。

当然,这也和苏先生在单位的节节高升有关。他从最初单位的普通办事员,一直升到党委书记。从1998年起,阿颖干脆辞去了营业员的工作,安心回家相“夫”教子。随着孩子出国留学,她的生活也过得十分闲适和安心,“他的工资卡都掌握在我手里”。

但从2005年开始,阿颖越来越觉得自己的“丈夫”有点不对劲了。2005年7月,一个女人打来的电话,让她彻底意识到苏先生曾经说过的,周末不是要学习就是要培训的说辞,全是一派谎言。此后两人的关系急转直下,苏先生也彻底走出了阿颖的生活。后来她才从朋友处得知,苏先生和另一个女子已经登记结婚了。

要求履行承诺起诉未获支持

分手之际,苏先生答应会给阿颖一定的补偿。

2005年底,苏先生委托朋友徐某与阿颖协商,要求彻底了结双方关系,并愿意支付120万元。徐某于2006年6月11日写下一张欠条给阿颖,欠条主要内容为:“我徐某欠阿颖壹佰贰拾万元正,从2006年一月起每月还阿颖壹万伍千元,年底多还贰万元,每年还款贰拾万元正……”

欠条写下后,阿颖陆续收到苏先生支付的9个月费用共13.5万元。之后其余的款项,却迟迟未见苏先生前来支付,阿颖为此不惜闹到对方单位,和之前的爱人彻底撕破了脸皮。但换来的,却是对方更加坚决的态度。无奈,她只得把苏先生告到了法院。

因为欠条是徐某所写,因此她先起诉了徐某,在法院审理中,又追加苏先生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曾存在同居关系,但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欠款关系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苏某某实际存在欠原告120万元的事实”。为此,法院不支持阿颖的诉讼请求。

虽然法院没有判决苏先生还款,但判决书明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0年左右,原告与被告苏先生从相识开始到同居生活,直至双方分手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底,被告苏先生对原告提出分手要求后,委托被告徐某与原告协商,要求彻底了结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愿意作出经济补偿。原告同意彻底了结,经过双方的协商,被告苏先生支付原告120万元人民币……”“这说明法院已经查明了事情的前因后果,这笔钱不是莫须有的!”阿颖于是很快提起了第二次诉讼。

这次她直接起诉苏先生,索要这笔分手费。然而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与原告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结果对阿颖的诉请依旧是“不予支持”。

重庆姑娘维权获38万分手费

同样是同居分手,同样是不菲的分手费,几乎与阿颖案件判决的同时,重庆姑娘代雪却通过法院判决要到了。

代雪2000年结识了来自贵州农村的小伙子杨勇。当时杨勇还是个普通的打工仔,得益于女友及女友家人的帮助,他在多年后成了成功的房地产商。但此时,他却向女友提出协议分手,并表示自己已经和别的女子结婚并且有了孩子。

去年6月20日,两人签了一份“分手协议”,称两人自2000年10月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现在因各种原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并结婚,为此,两人经友好协商,特作如下协议:1、现有3套房屋归代雪所有;2、杨勇另承诺补助代雪经济损失40万元,并确定2007年农历春节前支付20万元,2008年8月30日前再支付20万元。

签协议时,代雪的一位亲戚还出面作见证人并签字,杨勇公司的一位项目经理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但杨勇付给代雪2万元后,便以种种理由不愿再付剩下的38万元,代雪为此只能和杨勇对簿公堂。

今年8月一审时,杨勇提出该协议无效,因为他是被迫签订协议的,但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这份分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杨勇已经支付了2万元,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约定,所以该协议是有效协议。法院判决杨勇支付38万元。

杨勇在上诉时又表示,当初他答应给的这40万元属于赠与,既然是赠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没有支付前是可以反悔的。今年楼市状况不佳,他现在经济条件恶化,无力支付,所以该赠与应当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协议是在双方同居多年后分手时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其次,赠与合同的根本特征是无偿性,受赠人没有付出代价。两人同居多年,代雪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感情等均是一种代价。杨勇提出分手,对代雪的人生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因此,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代雪金钱,就不是无偿的赠与了。

最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上诉。

是否应当支持存在多种观点

相似的情形,不同的判决,其背后原因在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分手费”是否给予支持,还有着诸多不同观点。

比如北京有一个案例,武某与洪某于2003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武某原有配偶,2004年5月与其配偶离婚。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武某曾于2004年1月12日在洪某陪同下在医院作了人工流产,当时洪某在“病人及家属意见”一栏签名。2004年11月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洪某向武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给付武某精神损失费6万元,此后两人分手。

就是对这一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洪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系出于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因此该债务属于“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这一债务的履行与否,以债务人的意思为准,法律不加干涉。一旦履行,债务人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现该债务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洪某拒绝履行,法院无权强制洪某支付,应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武某有配偶却仍与洪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这一行为有悖《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甚至已涉嫌重婚罪,因此对于在此期间因双方的同居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自不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性质为赠与合同关系,而且这一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不能撤销,现洪某拒绝交付赠与财产,武某可以要求交付,应判决支持她的诉请。

分手只写借据拿分手费很难

“第一种观点几乎就是阿颖案件中法院的观点,第二种所谓违反公序良俗的观点,实践中也比较多见。在北京那个案例中,一方在尚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似乎更有违公序良俗。对一般的同居行为认为有违公序良俗,显然受到‘非法同居’论的影响,但‘非法’同居是陈旧的提法,如今已经不合时宜。”阿颖的代理律师邬华良认为,他对分手费的观点更倾向于北京那个案例中,法院最后在判决时采纳的观点,它和上述三种观点都不相同。

这种观点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洪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形式并无不当,且没有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最终北京朝阳区法院依照这第四种观点判决,支持了武某索要精神损失费6万元的诉请,这一判决和案例分析还被收录到了北京市高院民一庭编写的《北京民事审判疑难案例与问题解析》中。

“以上这些都是有同居分手事实、有书面或者口头分手协议的情形,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分手费效力的认定。但在实践中,还有许多分手费仅仅以一张借据作为形式,其效力更加薄弱。”申华律师事务所的胡永鑫律师表示,如果是形式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是不够的。一旦对方不认账,借款人必须证明自己有借款能力、曾经发生过借款事实,如果这些无法加以证明,最后往往是人财两失。因此,不管效力在实践中如何认定,签订分手协议明确分手时的财产分割、补偿方式,仍是比较可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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