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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
胡珺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沪盈家事联合创始人、首席律师
盈科(上海)律所合伙人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市律协民法委员会委员
上海开放大学授课讲师
《上海法治报》专栏律师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家事诉讼案件;尤其擅长离婚诉讼、离婚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等婚姻案件;复杂婚姻财产保全规划;复杂离婚案件诉前指导和筹划;涉房屋拆迁的分家析产案件;涉房继承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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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 看上去很美分手 留问题一堆

日期: 2011-11-05     作者:匿名     来源:网络转引

随着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同居”越来越成为不少年轻人在某一阶段的生活方式。我们在办案实践中还发现,不少老年人离婚或丧偶后由于子女阻挠等种种原因没有再婚,而是和人同居排遣晚年的寂寞,并得到生活上的照料。

今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明确单列为一项案由,这也说明现实生活中的此类纠纷正呈日益增多之势。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同居虽然“看上去很美”,但是一旦分手,往往会遗留诸多矛盾与问题。

同居财产:谁占谁主动

对于存在婚姻关系的男女来说,除非特别约定,否则婚内财产是共同所有的,这样一旦离婚也便于对财产进行分割。即除非证明属于法律规定的婚内个人财产,否则通常依照均分处理。

同居关系则不然,由于法律不保护这一关系,因此一旦分手,不掌握财产的一方往往处于被动。即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也常常因为自己举证不力面临失去财产的风险。

笔者曾接触的一则案例就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我的当事人张先生是一位退休医生,丧妻,有一成年女儿。张先生在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了李女士,李女士离异有一女儿,正在读高中。

两人相识没多久便开始了同居生活。张先生利用自己的技术开了一家小店,平时还替人治病,两人依靠这个小店和张先生的退休工资生活。

2000年1月,两人出资和李女士的妹妹共同修建了400多平方米的房屋,但办手续时全用的是李女士妹妹的名字,该处建筑没有房产证,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为明确自己的份额,张先生让自己的女儿和李女士的妹妹签订了一份协议。

2001年12月,两人又出资在商场购得一处商铺(有房屋产权证),产权人是李女士。2002年2月,两人正式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两人再次出资以李女士及其女儿的名义购得一处77平方米的商品房。

到2006年8月,李女士想再购买一套更大的商品房,为产权人写谁的名字双方产生了分歧和矛盾,随后李女士起诉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李女士只承认婚后购买的77平方米商品房是共同财产,对婚前同居期间购买的两处房产,都认为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并否认结婚前曾同居过。

张先生有两位证人在法庭上出庭作证,证明两人的同居生活,但当李女士的律师和法官询问细节问题时,由于证人并非与他们共同生活,也就无法答出许多细节。

最终由于张先生举证不力,对于同居关系法院没有认可,李女士也争得了那些“婚前个人财产”。

同居关系:口说无凭据

对于“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首先面对的就是同居关系的认定,而证明同居关系的大部分是人证,这在实践中常常面临一对矛盾:与当事人关系过近的人作证,因为是一方的亲戚朋友,证明效力有限;而中立者的关系过远,证词比较客观,却往往又不了解细节。

在同居时双方关系很好,不会有意识地保留证据。这在发生纠纷时,比如上面提到的案例,就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除了同居关系的确认,哪些财产是可以分割的同居期间财产,法律对此的规定也非常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根据这两条规定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共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同居关系并非社会认可的关系(所以该《意见》仍将其称为“非法同居关系”),许多法官在审案时的思维和离婚财产分割是完全不一样的,即使在认可同居事实的情形下,法官认为如果财产在一方的名下,另一方主张是共同财产的,必须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而离婚案件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没有双方的约定,即使是在一人的名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法律规定的婚内个人财产除外)。

作为法律规定,“一般共有财产”这个术语本身是有问题的,共有财产只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没有“一般共有”这样的法律术语。不管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属于共有性质。应该说,同居关系析产和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的规定上并没有原则性的区别,但在执法中却确实感受到了不同。

子女抚养:抚养费或无着

虽然解除同居关系后财产常常纠葛不清,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很少,但对于非婚生子女,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即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所以,在处理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子女问题上,审判实践中和婚生子女没有任何不同。

但是需要指出的风险是,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即非婚生子女,可能面临身份确认的难题。如果父亲对子女的血缘关系不认可,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法律推定亲子关系是当然成立的。而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当父亲不认可孩子的身份而不愿支付抚养费时,除非母亲有其它充分的证据,否则“亲子鉴定”就成了唯一的出路。

此类案件,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配合做亲子鉴定,从诉讼程序上考虑,都应当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因为亲子鉴定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法院才会考虑是否启动这一鉴定程序,法院是不会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的。

但必须指出的是,“亲子鉴定”由于涉及当事人的基本人身健康权利,需要采集对方当事人的血液样本,因此必须一方提出申请,对方也自愿接受才可能进行,而民事诉讼中通常不能采取强制鉴定的方法取得证据。所以,如果对方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法院无法采取强制手段,女方取得子女抚养费的权益可能得不到保障。

律师提醒

同居时最好签署财产协议

在有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中,如果仅仅是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话,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如果中间牵涉房产纠纷,比如说两人分手后,一方一直赖着不走,可以从居住权的角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搬离。

如果因为种种原因选择同居关系,最好能签署一份同居期间财产协议。如果不能提供上述协议的话,最好是能在发生纠纷时及时找出证据来证明,而且在买房的时候也可以同时签署两人的姓名,或是进行公证来避免今后的房产纠纷。

在我国,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同居都已经不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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